芜湖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征求《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征集时间:[ 2023-05-09 00:00 ][ 2023-06-09 00:00 ] 状态: 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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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征求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市城管局牵头起草了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6月9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芜湖市城东新区政务文化中心D区328市政设施管理科

2. 反馈电话:5017173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征求意见表》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8914549@qq.com。

 

  

                                                                       芜湖市城市管理局

                                                                        202359



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所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以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内(人行道除外)施划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按照全市停车场建设规划,做好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村)民区、居住小区停车场日常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停车场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政策,确定合理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实施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定价的备案和公共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土地储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专项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规划要求】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八条【停车资源普查和评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建设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中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规划建设原则】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应与城市交通规划建设相衔接。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原则,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进行规划建设。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要求】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位为补充,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平衡动静态交通发展,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

第十二条【建设规范要求】  配建、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和规范,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信息系统等设施,并按规定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配建、公共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位配建数量和出入口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相关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第十四条【配建停车场】  新(改、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停车位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和其他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酒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和增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临时公共停车场及要求】  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边界线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和土地储备机构未计划供应的储备土地,符合停车条件的,应当优先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

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居住区临时公共停车场】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

(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暂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十七条【施划停车泊位】  路内停车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设置,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依法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取缔非法的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施划标线。

   第十八条【禁止施划区域】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交叉路口、学校、铁道路口、公交站、加油站、急救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扑救站、与主干道搭接的居住区出入口等附近30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车行道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的,单行道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路;

(七)机非混合车道且路侧人行道宽度小于1.5米路段;

(八)与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4米的非机动车道;

(九)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施划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调整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路段周边功能变化和周边停车需求情况,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保障调整规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一条【夜间临时停车泊位】   对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原则】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鼓励条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经营方式】 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配建停车场、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管理,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路内停车位的运营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相关手续】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必要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依法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备案规定】  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场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的有关材料;

(六)经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材料,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停业歇业指引】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收费管理】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城市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枢纽配建停车场等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政府出资方和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区停车场委托停车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并收费的,收费价格严格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科学定价】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政府定价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遵循核心区高于外围区、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开放】  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和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社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并对错时停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三十条【应急措施】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制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不得变更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确定的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改变用途、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建筑物依法改变用途、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用途、功能,按照标准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配建便民措施】  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场车位的前提下,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商业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加强监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措施规范停车运营服务,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整合全市停车场信息,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十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职责】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志。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

(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驾驶人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六)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

(七)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处罚指引】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处罚指引】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参照条款  无为市南陵县湾沚区繁昌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既有停车场衔接条款】  已建投入运行的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五十条【施行时间和废止规定】  本办法自   起施行,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芜政〔2015〕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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