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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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月23日至2月22日。
二、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在芜湖市司法局官网“立法公众意见征集专栏”(https://sfj.wuhu.gov.cn/ztzl/xzlf/gzyjzji/index.html)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309室芜湖市司法局,请在信封上注明“《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电邮至wuhuhfxsc@163.com。
联系人:王昀、桑傲辉 联系方式:3119987
特此公告。
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六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芜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提升市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管理绩效目标考核,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等建设和评价工作。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四)参与组织实施卫生创建,协同推进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五)指导、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爱国卫生事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享,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卫生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生活支持性环境建设,大力宣传倡导合理膳食、科学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健康等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结合爱国卫生月和卫生主题日等活动,推动健康文化进镇村、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
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规划,开展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倡导市民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过度使用电子产品对健康的影响。科学合理膳食、均衡营养,养成健康饮食习惯。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等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限量盐勺、控油壶等工具。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和技能的培训。
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鼓励组织健康检查,预防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
第十五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参加体育锻炼。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安全和教学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车站码头、背街小巷、建设工地等为重点,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农贸(农批)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开展市场标准化建设改造,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市区范围和各县市城关镇范围取消活禽交易,全面推进冰鲜禽交易工作。乡镇农贸市场要逐步降低活禽交易量。农贸(农批)市场内经营畜禽、水产的,应当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等设施规划建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和农村居住集中的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加强管理维护,推进农村户用厕所建设和改造,逐步扩大农村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保障工作经费,定期统一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特别是加强对宾馆、车站、农贸市场、餐饮店、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重点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防治病媒生物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地治理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抗药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和上级爱卫会,同时协助本级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 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辖区内疾控中心的技术指导和爱卫会的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操作技能,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安全防护方法。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负责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吸烟危害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巩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院建设,推进无烟学校和无烟家庭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即时劝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首诊询问吸烟史,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戒烟门诊、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禁止利用各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烟草广告。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对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爱国卫生督查考核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爱国卫生工作沟通渠道,公开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病媒生物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和爱国卫生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需要,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公民健康意识,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芜湖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预防控制重大疾病”。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专门就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作出规定。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健康有了新的更高要求。二是随着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全市的卫生整体质量和全民的健康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人民群众对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下爱国卫生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爱国卫生工作,建立爱国卫生工作长效机制,需要立法予以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21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爱卫办起草了《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后,市卫生健康委、市爱卫办迅速启动立法相关工作,抽调骨干力量,成立了《芜湖市爱国卫生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起草小组在认真学习和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21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借鉴上海、淮南、池州、南昌等市制定爱国卫生条例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九个章节。
第一章为总则,包含立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爱国卫生工作原则、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强调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统一领导,对各级政府、爱卫会、爱卫办、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在爱国卫生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予以明确。
第三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等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予以明确。
第四章环境卫生治理明确各级政府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生活垃圾分类处置、饮用水卫生、公厕管理方面的职责,强调市区范围和各县市城关镇范围取消活禽交易,全面推进冰鲜禽交易工作。
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明确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个体工商户、个人等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章吸烟危害控制明确各级政府控烟职责,明确我市禁烟范围和场所,强调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禁止发布烟草广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规定监督方式以及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各自的监督职能,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条例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