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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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公众对《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6月12日至7月12日。
二、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在芜湖市司法局官网“立法公众意见征集专栏”(https://sfj.wuhu.gov.cn/ztzl/xzlf/gzyjzji/index.html)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309室芜湖市司法局,请在信封上注明“《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电邮至wuhuhfxsc@163.com。
联系人:王昀、桑傲辉 联系方式:3119987
特此公告。
附件:
1.《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芜湖市司法局
2024年6月12日
附件1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安全、干净、整洁、有序、设施完好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无为市、南陵县、湾沚区、繁昌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交通、公共秩序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条 【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公众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稳定、高效、智慧、开放的市政设施运行管理,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稳定高效运行】市政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智慧开放运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智慧燃气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推广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桥隧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城市道路、桥隧的环境卫生自开通之日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存在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牵头会商解决。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护】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管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廊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将符合芜湖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质量要求的管线竣工测量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校验,并将管线竣工测量数据录入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对缺漏的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更新相关道路带状地形图等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标识管理】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措施】依据《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最干净城市标准》《最干净城市工作标准》等标准规范,常态长效做好公园景区、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市场商圈、施工工地、产业园区、城乡环境、河网水域、车容车貌、公共厕所等区域场所的干净度。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围墙、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景观设施管理】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乱披挂、乱晾晒。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含在建、待建、拆迁工地)建筑垃圾排放和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垃圾运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等弃土排放和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垃圾焚烧管理】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第三十条 【公厕管理】城市公厕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政府统筹、社会参与、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乱张贴;
(二)侵占城市公厕内提供的洗手液、卫生纸等用品;
(三)损坏城市公厕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绿化管理,注重市树、市花及其他特色植物的种植与养护,形成独特的山水园林风貌和绿色发展空间,增进市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二条 【绿化建设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鼓励利用城市闲置土地、街头转角等碎片空间建设符合标准的口袋公园。
口袋公园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绿化空间拓展】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十四条 【绿化管理责任】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以及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保护】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四)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园设施管理】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举办群体性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损坏公园设施、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设置设施、设备的,需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负责该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宠物管理】
公园主管部门禁止游客携犬类等宠物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九条 【公园车辆管理】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禁止公园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从事车辆租赁活动。
禁止山地自行车、公路自行车进入神山公园、雕塑公园。
第四十条 【公园执法】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公园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四十一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疏堵结合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人所共享,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十二条 【公共空间范围】本条例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众共同使用和活动的室内室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停车场等。
第四十三条 【空间权利义务】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摊点管理】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摆摊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摆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摆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四十五条 【亭棚管理】各类经营亭、服务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要求设置,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各类亭棚所在区域空间功能改变或者亭棚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设置亭棚的单位应当依法收回亭棚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
户外广告、店面招牌不得遮挡可以用于消防救援的门窗及其他救援通道。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地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泊位与人行道其他部位隔离,使机动车不经过人行道,而由机动车道出入停车泊位。确需经过人行道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停车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停车秩序管理】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公路、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三)违反规定在停车场内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五十条 【共享单车管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营配额投放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加强车辆管理,配备巡查人员,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保障运营车辆安全清洁、规范停放。
第五十一条 【水域管理】在城市公共水域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 违法建设治理
第五十二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严格的违法建设治理,违法建设治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控、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治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职责分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配合查处城乡规划管理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治理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惩戒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交易部门不得为存在违法建筑物的不动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利用违法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违法建设情形消除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十七条 【违法建设执法协助】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协助。
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六节 生态环境管理
第五十八条 【管理原则】本市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管理,创造宜居、宜业、宜游的良好生态环境,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十九条 【职责分工】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油烟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居(村)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十条 【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对施工现场的场内道路、出入口和加工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
(六)及时清运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六十一条 【噪声污染管理】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且造成噪声排放超标;
(三)在歌舞、游艺、棋牌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超标排放噪声;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五)在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七)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十二条 【餐饮油烟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现有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原处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污水和处置餐厨垃圾。
第六十三条 【露天烧烤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六十四条 【执法范围】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地域管辖和管辖权争议】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城市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责令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竞合】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一个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案件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第六十七条 【执法措施】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执法协助】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完成鉴定、检验、检测。没有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或者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认定意见或者有关文件等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 【文书送达】行政处罚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网格管理】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七十一条 【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依托,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十二条 【执法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十三条 【协管员队伍】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部门承担。
第七十四条 【执法装备】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十五条 【人民城市驿站建设】根据城市管理服务需要,利用市政、园林、环卫管理用房及相关场所,建设人民城市驿站,为环卫工人、外卖人员等户外工作者提供补给、休息、应急医疗等服务的空间。
人民城市驿站应设置补给区、休息区、阅读区、应急医疗服务区等区域。加强日常管理和人员管理,充分发挥功能。
第七十六条 【网格服务】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七十七条 【购买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七十八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十九条 【信息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检举控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评价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管理有关工作推进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事项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通知维修井盖的责任】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后,未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关产权单位未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的责任】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公厕管理的责任】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乱张贴的;
(二)侵占城市公厕内提供的洗手液、卫生纸等用品;
(三)损坏城市公厕设施、设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市公厕使用性质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5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破坏城市绿化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以及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古树名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占道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扰乱停车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上超时停车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共享单车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放的车辆超过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辆车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第九十条 【失职渎职责任】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适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授权条款】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九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现就《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工作,其管理水平不仅直接体现城市的文明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广大市民的生活品质,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城市管理领域立法工作,2017年出台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并于2018年3月1日施行,从立法层面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了许多更新、更高的要求,城市管理中新矛盾、新问题也不断凸显。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居环境,努力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2022年5月,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双组长,揭牌成立“干净办”,由市城管局、文明办具体组织实施打造“最干净城市”三年行动。在工作目标上,紧紧围绕“安全、干净、整洁、有序、设施完好”的总目标,分年度压茬推进(第1年力争30%,第2年力争70%,第3年力争100%的街道达到干净等级)。在工作思路上,第一年以“反向倒逼”为主,第二年“反向倒逼+正向激励”并重,第三年以“正向激励”为主。在工作机制上,实施考核奖惩机制,采取以街道为基本单元,开展实效考核、日常考核,设立“干净指数”排名榜,对排名末位的区、街道由市级分管负责同志约谈;建立群众参与机制,创新开展“您举报、我奖励”“您留言、我来办”“您来说,我来做”“我办事、您监督”活动;建立“我爱芜湖、我要干净、我来拍照”有奖举报平台,畅通群众反馈问题渠道;建立“一街一策”帮扶机制,解决基层街道工作中存在的有责无权、“看得见、管不着、干不了”的问题。
根据打造“最干净城市”三年行动计划,2022年是我市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的第一年,聚焦城市公共空间推选“最不干净”,运用反向倒逼方法,提升公共场所的干净指数,获得社会肯定。2023年是我市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的关键一年,聚焦市容秩序整治“老不改”,围绕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等涉及群众生计的就业乱象,突出民生导向,明确治理思路,将群众反映多次的“不干净”问题,按照“不愿改、改不好、推诿改”分类分季度列入“老不改”问题实施整治。2024年是我市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的收官之年,聚焦“城市通病”治理,分季度治理三类10种“城市通病”,开展“市民说了算”公开评价,持之以恒、持续发力。
打造“最干净城市”两年来,经过实施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城市精细化管理,城市环境更加洁净、道路更加畅通、城市绿化更加丰富多彩,管理服务水平有所提升,城市面貌明显好转,取得了良好社会成效。
虽然我市前期打造“最干净城市”取得了明显成效,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长期困扰城市管理的“顽症”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如:监督管理职责不明,城市管理的合力还未真正形成;树木过度修剪,影响城市整体绿化品质;停车秩序管理不佳,精细化管理还不到位;违法建设乱象较多,监管措施不健全等。因此,要巩固和扩大打造“最干净城市”的成果,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体制,形成城市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对现行《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坚持问题导向,致力于优化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标准,促进城市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修订后的草案共91条,相比于现行条例,共实质性修改22条,文字修改26条,新增23条,删除16条,保留20条。
1.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事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市委、市政府打造“最干净城市”行动方案,调整立法目的,明确要营造安全、干净、整洁、有序、设施完好的城市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根据我市行政区划作出调整,并赋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调整城市管理区域。根据乡镇街道赋权有关要求,增加关于乡镇街道城市管理职责的表述。为激励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增加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2.关于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总结了打造“最干净城市”经验,增加了市容环卫管理措施、景观设施管理、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以及口袋公园建设方面的规定。为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明确了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主体,增加了公园宠物、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为提升公共空间管理,增加占道经营行为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广告店招的设置,避免遮挡逃生通道。为提升停车秩序管理水平,增加了停车场建设、停车信息共享、停车秩序管理以及共享单车管理方面的规定。为解决违法建设监管合力不够问题,单设一节“违法建设治理”,明确了管理原则、治理体系、职责分工、治理方式、惩戒措施和执法协助等内容。为解决扬尘污染、噪声污染、油烟污染监管职责不清,界限不明等问题,明确了监管职责。
3.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依照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以及实际行政处罚权划转情况,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进行调整,将原条例列举式表述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方式确定执法范围。
4.关于服务与监督事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公共服务和公众监督合并,增加了人民城市驿站建设方面的规定,为压实城市管理责任,明确将城市管理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5.关于法律责任。在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归集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城市管理中突出的环境卫生、公厕管理、绿化管理、停车管理、共享单车管理等重点、难点管理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管理主体、依据及处理方式。同时,《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具体行政处罚的管理事项,如:城市绿化管理、停车场管理、摊点管理、共享单车管理等设置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标准主要根据上位法及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确定,并参考和借鉴了浙江省、合肥市、咸宁市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中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