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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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二、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在芜湖市司法局官网“立法公众意见征集专栏”(https://sfj.wuhu.gov.cn/ztzl/xzlf/gzyjzji/index.html)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309室芜湖市司法局,请在信封上注明“《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电邮至wuhuhfxsc@163.com。
联系人:王昀、陈功 联系方式:3119987
特此公告。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市无城镇、南陵县籍山镇、湾沚区湾沚镇、繁昌区繁阳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第三条 【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环境、公共空间秩序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保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公众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条 【智慧开放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推广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市政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隧管理】 城市道路、桥隧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护】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地下管廊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标识管理】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环卫管理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省市环境卫生标准规范,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空间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城市雕塑、景观小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给予技术指导并参与竣工验收。
鼓励利用城市闲置土地、街头转角等碎片空间建设符合标准的口袋公园。
第二十条 【道路绿化建设管理】 道路绿化按照底层简洁、中层打开、顶层自然的原则,保持绿化设施繁茂、美观。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原则上双向六车道、双向八车道的道路应建设中央分隔带绿化,双向四车道的道路具备条件的要建设中央分车带绿化。
行道树应当选择冠大荫浓、吸尘降噪能力强、抗逆性好的树种,注意常绿树种和色叶树种搭配,根据植物生长特点合理确定株行距,树穴尺寸不宜小于长1.5米、宽1.5米、深1.5米,宜使用胸径15公分至18公分的苗木。公园景点主要部位乔木移栽应选用全冠圃地苗,提倡推广容器大苗。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二十一条 【绿化空间拓展】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二条 【绿化管理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绿化树木保护】 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以及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四)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授权】 市、县(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公园的监督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依规确定公园管理单位。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设施管理】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举办群体性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应当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设置设施、设备的,需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设施、设备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园宠物管理】 禁止游客携犬类等宠物进入公园的,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 【公园车辆管理】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弱、病、残专用轮椅车,婴幼儿手推车;
(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第二十九条 【摊点管理】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摊点经营区域。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三十条 【亭棚管理】 各类经营亭、服务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各类亭棚所在区域空间功能改变或者亭棚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设置亭棚的单位应当依法收回亭棚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治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治理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认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惩戒措施】 查出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交易部门不得为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违法建设情形消除后,查出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六条 【违法建设执法协助】 查出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协助。
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三十七条 【餐饮油烟污染治理】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餐饮油烟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露天烧烤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地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停车秩序管理】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公路、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三)违反规定在停车场内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十一条 【共享单车管理】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运营配额投放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加强车辆管理,配备巡查人员,及时处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保障运营车辆安全清洁、规范停放。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二条 【执法范围】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执法衔接】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案件线索,经初步勘验、调查认为需要进行后续行政处罚的,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移交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交单,并附具初步调查材料,移交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发生了违法行为,且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格管理】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四十五条 【信息平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为依托,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执法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民城市驿站建设】 根据城市管理服务需要,利用市政、园林、环卫管理用房及相关场所,建设人民城市驿站,为环卫工人、外卖配送人员、快递服务人员等户外工作者提供补给、休息、应急医疗等服务的空间。
人民城市驿站应设置补给区、休息区、阅读区、应急医疗服务区等区域。加强日常管理和人员管理,充分发挥功能。
第四十八条 【网格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四十九条 【购买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评价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评价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破坏城市绿化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以及违反修剪技术规程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古树名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占道经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扰乱停车秩序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公路、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共享单车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放的车辆超过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辆车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罚款数额与省条不一致)
第五十九条 【失职渎职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授权条款】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水平影响着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直接体现了城市的文明程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城市管理领域立法工作,2017年出台了《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并于2018年3月1日施行,从立法层面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城市管理中新矛盾、新问题也不断凸显。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人居环境,努力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2022年5月,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双组长,揭牌成立“干净办”,由市城管局、市文明办具体组织实施打造“最干净城市”三年行动。紧紧围绕“安全、干净、整洁、有序、设施完好”的总目标,分年度压茬推进。2022年是我市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的第一年,聚焦城市公共空间推选“最不干净”,运用反向倒逼方法,提升公共场所的干净指数,获得社会肯定。2023年是我市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的关键一年,聚焦市容秩序整治“老不改”,围绕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等涉及群众生计的就业乱象,突出民生导向,明确治理思路,将群众反映多次的“不干净”问题,按照“不愿改、改不好、推诿改”分类分季度列入“老不改”问题实施整治。2024年是我市全面打造“最干净城市”的收官之年,聚焦“城市通病”治理,分季度治理三类10种“城市通病”,开展“市民说了算”公开评价,持之以恒、持续发力。
两年来,经过实施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城市精细化管理,城市环境更加洁净、道路更加畅通、城市绿化更加丰富多彩,管理服务水平有所提升,城市面貌明显好转,取得了良好社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长期困扰城市管理的“顽症”,如:监督管理职责不明,城市管理的合力还未真正形成;树木过度修剪,影响城市整体绿化品质;停车秩序管理不佳,精细化管理还不到位;违法建设乱象较多,监管措施不健全等。因此,为巩固深化打造“最干净城市”行动成果,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体制,形成城市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对现行《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主要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同时还借鉴了浙江省、合肥市、咸宁市等地的立法经验。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市城管局于2024年1月启动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3月份,在前期深入调研基础上,结合实际,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大纲,并在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多次召开不同层次和类别的征求意见座谈会。5月份,向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开展立法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6月份召开立法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邀请立法咨询专家、相关企业有关负责人以及基层中队长、管理对象代表等相关人员参加。起草过程局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为《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合法性提供保障。6月份,完成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并报市委政法委备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坚持问题导向,致力于优化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标准,促进城市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修订后的草案共54条,相比于现行条例,共实质性修改19条,新增20条,删除42条,保留20条。
1.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事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适用范围根据我市行政区划作出调整。根据乡镇街道赋权有关要求,增加关于乡镇街道城市管理职责的表述。
2.关于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总结了打造“最干净城市”经验,增加了环卫管理责任、景观设施管理以及口袋公园建设方面的规定。为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明确了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主体,增加了公园宠物、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为提升公共空间管理,增加占道经营行为的管理规定。为提升停车秩序管理水平,增加了停车场建设、停车信息共享、停车秩序管理以及共享单车管理方面的规定。为解决违法建设监管合力不够问题,明确了管理原则、治理体系、职责分工、治理方式、惩戒措施和执法协助等内容。为解决餐饮油烟污染监管职责不清,界限不明等问题,明确了监管职责主体。《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公共服务和公众监督合并,增加了人民城市驿站建设方面的规定。
3.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依照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以及实际行政处罚权划转情况,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进行调整,将原条例列举式表述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方式确定执法范围。
4.关于法律责任。在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归集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城市管理中突出的市容管理、绿化管理、停车管理、共享单车管理等重点、难点管理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管理主体、依据及处理方式。同时,《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具体行政处罚的管理事项,如:城市绿化管理、停车场管理、摊点管理、共享单车管理等设置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标准主要根据上位法及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确定,并参考和借鉴了浙江省、合肥市、咸宁市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中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