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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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5年4月25日至5月27日。
二、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在芜湖市司法局官网“立法公众意见征集专栏”(https://sfj.wuhu.gov.cn/ztzl/xzlf/gzyjzji/index.html)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309室芜湖市司法局,请在信封上注明“《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电邮至wuhuhfxsc@163.com。
联系人:王昀、陈功 联系方式:3119987
特此公告。
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筑的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等房屋部件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白蚁防治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危险房屋的改造治理计划,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对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危险房屋的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健、体育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的排查整治,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严格规范房屋使用安全行为。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机制,设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进行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建立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联动的管理体系。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没有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房屋所有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管理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荷载;
(二)擅自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三)擅自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擅自改变房屋原建筑设计用途;
(五)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监督管理,由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可以会同第三方共同委托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用建筑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
(三)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房屋改变用途或者使用环境;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房屋权属相关证明等材料。对于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上述规定的材料。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区分所有权的房屋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二条 地下设施、管线、桩基、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影响鉴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十三条 辖区内的房屋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限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向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没有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承担,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鉴定。房屋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鉴定。鉴定期间不得停止正在采取的安全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市、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向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虚假鉴定报告:
(一)未经现场检测或者现场检测部位、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不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的;
(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或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伪造、变造数据或者结论的;
(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伪造鉴定机构公章、鉴定专用章,或者伪造报告签字人签名的;
(七)由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机构出具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相关标准,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治理期限,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涉及危险房屋公共部位的治理费用由房屋共同使用的全体业主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房屋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对危险房屋及时进行分类治理。
对于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加固、修缮、改建、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
房屋出现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等情形,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可以采取搬离、加固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对于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经复核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并送达委托人,并报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居住权人唯一住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居住权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作为临时过渡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房屋使用安全实际状况,可以划定警示区域、利用或者拆除相邻建(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抢险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因应急抢险损坏相邻建(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财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普查。鼓励和支持应用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等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健、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与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房屋的危险信息及其解危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因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中的房屋安全信息,属于危险房屋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危险房屋转让或者设定抵押时,办理房屋转让或者抵押的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的信息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 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举报行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加固、修缮、停用、拆除等处置措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活动的,由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向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房屋重大险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鉴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拒不查处;
(二)未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
(三)未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发生房屋安全事故;
(四)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相关当事人;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明知或者应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一、背景依据及起草过程
近几年,我国部分地区先后发生多起重大房屋安全事故。老旧房屋安全隐患突出,房屋所有人违规改造、擅自变动结构或使用功能等情形时有发生,房屋使用安全风险发现和管控机制不健全,既有房屋的结构安全已经形成系统性风险,急需完善房屋安全管理机制。《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提出:“加快建立健全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和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规,加强地方性法规建设,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体系”。为落实国务院、住建部和省、市有关工作要求,解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义务不清晰、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缺乏强制手段等问题,经申报,芜湖市人大常委会将《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25年立法计划。
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住建局会同安师大法学院于2025年3月7日完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相关部门开展两轮征求意见,并完成了公众征求意见、市场主体征求意见座谈、专家论证、立法听证会和局合法性审查,相关修改意见均已研究采纳。4月7日,完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完成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
二、主要内容
《条例》由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构成,共计39条。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管理原则、管理权限、责任主体、责任内容、房屋安全鉴定、危房治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形成体系完整、结构合理、权责明晰的规范体系。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芜湖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的所有房屋,包括城镇和农村范围内的房屋。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筑的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等房屋部件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白蚁防治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二)立法原则和经费保障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施。
(三)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危险房屋的改造治理计划,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教育、工信、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健、体育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的排查整治,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严格规范房屋使用安全行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对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网格化管理,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危险房屋的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没有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条例》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具体责任和禁止行为。(第8至9条)
(五)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监督管理,由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条例》确定需要委托鉴定的具体情形和委托主体,房屋安全鉴定过程的相关要求。(第11至15条)
(六)分类治理与应急处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加固、修缮、改建、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房屋出现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等情形,县级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可以采取搬离、加固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体系。
(七)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等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并与教育、工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危险房屋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并对危房交易设立了风险提示机制。
(八)法律责任
梳理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鉴定机构、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条例》设立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第31条),设立了针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第32条)、鉴定机构违规鉴定、鉴定机构虚假报告等的行政处罚(第35条、36条),设立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时的行政处罚(第33条),设立违规出租或将危房用于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第34条)。
三、请示事项
请求市政府审议《条例》,审议通过后,按有关程序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