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司法鉴定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3-30 16:05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苏自强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关于印发《芜湖市司法鉴定行业违规

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芜湖市司法鉴定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经2020年5月14日协会二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芜湖市司法鉴定人协会

                                                                  2020年5月14日

 

 

 

 

芜湖市司法鉴定行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司法鉴定行业执业秩序,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芜湖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芜湖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对会员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市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  市协会实施惩戒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市协会实施惩戒应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协会对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时,相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惩戒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取消会员资格。

上述惩戒种类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市协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调                              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协会给予训诫、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或者冒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名义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擅自在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以外的地方跨地区设立临时办公地点或接待室;

(三)变更名称、住所、资金、负责人、鉴定人及章程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限制或阻止司法鉴定人转机构执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保障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的;

(六)利用网络、报刊、媒体及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七)未按规定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组织的关系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十)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或者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一)违反价格相关规定,以低价竞争承揽业务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鉴定服务的;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行业规范及作业指导书进行鉴定活动的;

(十四)鉴定文书未达到基本规范要求,或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认真、不负责,对鉴定文书审核把关不严,出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制定质量管理控制体系,或者制定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后未有效运行、没有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的;

(十七)未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档案的;

(十八)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十九)因过错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司法机关立案或审理判决后,不向市协会书面报告及备案的;

(二十)不履行会员的义务,不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

(二十一)有其他有悖职业道德或者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的;

(二十二)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予配合的。

(二十三)有其他应当受行业处分的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市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惩戒: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或者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或者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在一年内发生两次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行业处分行为的;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抵制或者阻挠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或者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七)认错态度恶劣或拒不认错的;

(八)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被注销或撤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市协会行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违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惩戒。

市协会秘书处作为市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协助行业监督委员会履行惩戒职责。

第十三条  行业监督委员会会同协会秘书处通过下列方式履行惩戒职责: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组织实施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

(三)制作、送达惩戒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四)与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十四条  市协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等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受理决定时间,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  市协会决定受理后,应当成立调查处理小组,调查处理小组成员由2名以上行业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市协会秘书处负责行业监管工作人员组成,对投诉案件进行核查、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调查处理小组必须客观、公正、全面地进行调查和搜集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在向司法鉴定行业之外的相关单位调查时,应出示市协会公函。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在同一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行业监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市协会会长决定;行业监督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业监督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处理小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结;情况复杂,经行业监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协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处理小组完成调查后向市协会行业监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惩戒建议,行业监督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被惩戒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可在收到拟惩戒告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监督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被投诉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惩戒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应在决定书中写明被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名称;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在决定书中写明被投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等;

(二)被投诉事项;

(三)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四)惩戒的种类和依据;

(五)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司法鉴定协会名称;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书经行业监督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市协会会长签发。惩戒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惩戒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同时将处分决定书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对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惩戒决定书7个工作日内向市协会提出书面申诉,市协会在收到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复查程序。

 

第五章  复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协会常务理事会是复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协会常务理事会在收到申诉后决定复查的,应当成立复查组。

第二十七条  复查组应在30日内对申请复查的惩戒决定进行审查,并经复查组半数以上成员的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由会长会议讨论后由会长签发。

复查决定可以维持或变更行业监督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也可以发回行业监督委员会要求其重新调查处理,但不得加重惩戒类别。

除发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惩戒执行

第二十八条  惩戒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由行业监督委员会2名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或在市协会召开会议时,由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惩戒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在场。受处分是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场。

(二)责令书面检讨,由受处分的会员根据《惩戒决定书》规定的时限、方式,责令违规会员向行业监督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检讨应当深刻认识错误,并引此为戒。

(三)通报批评处分,由市协会秘书处将《惩戒决定书》的内容向全体会员进行通报。

(四)责令限期整改,由行业监督委员会将《惩戒决定书》的内容向受处分会员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宣布,责令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和改正有明显过错的执业行为;限期届满应当由行业监督委员会核查,核查结果应当报告市协会秘书处备案。

(五)取消会员资格,由市协会将《惩戒决定书》的内容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通报,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会员的许可证或执业证。

第二十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决定,应当记入会员诚信档案,向社会公示,并视情节抄送有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调查和复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业监督委员会成员及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对涉案材料保守秘密,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业监督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对惩戒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三十三条  市协会相关人员在处理惩戒工作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规行为的,市协会应当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司法鉴定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