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15 09:17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谷勤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5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将自己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让方以B公司股权支付,满一年后收回股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本现金及相应股权12%的约定分红款项;违约方需无条件承担守约方500万元损失费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A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随后A公司由被申请人实际经营。2015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备忘录》,该备忘录对股权转让款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受让方在拿到变更后的A公司执照后,办理800万元B公司股权交接。然而被申请人在取得申请人A公司股权后已达一年二个月之久未能依约收回股权并支付股本现金和分红。故申请人特提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及112万元(年12%)股权分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损失费50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B公司股权证由申请人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持有,被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前期合同义务。2、申请人认购B公司股权是投资行为,是不能兑现现实资金的,只能参与分红。3、被申请人以B公司股权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份,前提是申请人承诺公司“养老社区项目”有发改委批文的,但股权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批文,导致项目无法实行。此外,申请人占用公司80万元租金以及35万元押金。因此,申请人出让股权是以欺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4、申请人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A公司的实际价值有800万元。5、即便被申请人违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以合同约定的500万元为标准,而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仲裁庭查明:2015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800万元,被申请人以其控股的B公司股权证方式支付,该股权满一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B公司收回全部股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本现金及相应股权12%的约定分红款项;被申请人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A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申请人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其享有或承担;股权转让后,被申请人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违约方需无条件承担守约方500万元损失费。B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015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备忘录》,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接事项进行了确认。主要内容为:转让价28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应付款,即装修公司等几家装饰工程款和保证金,以及其它单位的应付款项,具体待和以上单位确认准确后由受让方支付;其中800万元由被申请人以B公司(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800万元股并按协议满一年后退股并支付12%年分红;2015年6月8日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转让手续,并将项目全部移交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接手经营;被申请人在拿到变更后的A公司执照后,办理800万B公司股权交接。

2015年8月,被申请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B公司800万份股份权证(每份股份权证的股份值为1万元)交由申请人。因申请人差欠他人款项,申请人又将部分股份权证转让给其债权人持有。另查明,B公司系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B公司已将上述持股人持有相应股权在公司内部办了股权登记手续,并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网站上予以公示。

2016年8月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能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股权满一年后由B公司收回股权并支付股本及分红款项为由,提起本案仲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上述持股人于2016年8月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委托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将持有的B公司的所有股权委托申请人统一向B公司按约定收回,并全权处理相关事宜。

【争议焦点】

一、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双方约定以B公司股权证方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回购的行为性质及法律效力;

三、被申请人将B公司股权证交付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

四、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500万元损失的性质及应否调整。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养老社区项目的批文,并占用公司财产,存在欺诈行为,但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要提供发改委批文,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申请人占用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即便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也非无效,而是可撤销民事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备忘录》,双方已确认办理了A公司的交接手续,如果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在交接后即应当知道受有欺诈,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在一年内请求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被申请人现向仲裁机构提出,显然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法也不应获得支持。

(二)双方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用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B公司股权,满一年后由B公司回购并支付相应股权12%的分红,但届时B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及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均是不确定的,故该股权回购及支付分红的约定效力待定。但此后,双方在《股权转让备忘录》中确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交接事项时,又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回购股权并支付12%年分红,故履行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由原B公司变更为被申请人,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受让方主体资格。双方约定回购股权时一并支付12%年分红,虽然届时是否能够分红并不确定,但此固定回报应视为回购股权对价的组成部分。因此,变更后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三)被申请人以B公司股权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并约定一年期满后由被申请人溢价回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由申请人真正持有B公司股权,行使所持股份的股东权利,申请人的目的显然是以受让B公司股权的方式,作为今后能够收回A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的担保,而被申请人以事先议定的回购价格回购,与今后股权回购时的股权实际价值及股权实际能否分红均无关,而且届期回购股权是无条件的。因此,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B公司股权证方式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并到期无条件回购的行为,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担保到期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系合同行为,该担保形式虽无法律规定,但亦未被法律所禁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购股权是投资行为,不能兑现现实资金,只能参与分红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双方已在《股权转让备忘录》中确认申请人已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并协助被申请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标的公司也移交给被申请人经营,故申请人已履行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被申请人虽然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800万元股份权证交付给申请人及申请人指定的债权人持有,并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完成了前期合同义务。但如前所述,该股权转让行为系让与担保性质,被申请人负有以回购股权方式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因此,在被申请人未按《股权转让备忘录》的约定回购B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义务仍未履行。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12万元(年12%)股权分红,该所谓的股权分红实为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其年利率12%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亦予以支持。但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年利息为96万元,多余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双方当事人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800万元,该价款是双方合意价。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除了对转让国有股权的估价作了限制性规定外,对于其它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股东自由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原A公司的实际价值有8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双方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500万元损失费,该损失费并非实际损失,其性质是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显然高于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所造成的申请人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时支付分红的标准即年利率12%计付较为合理。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备忘录》的约定,被申请人其应在一年后即2016年8月回购该股权,故被申请人对尚欠的股权转让价款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申请人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8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标的公司的项目批文以及存在占用公司财产等行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欺诈行为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且被申请人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对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本案中双方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用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B公司股权,满一年后由B公司回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但其后双方又在《股权转让备忘录》中变更由被申请人回购B公司股权,故该股权回购的约定不属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根据该规定,公司分红的条件是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尚有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才能分配,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在一年后回购股权并支付12%年分红,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由申请人直接从B公司获得分红,而是作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权回购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其控股的B公司股权证登记在申请人及申请人指定第三人名下,届期通过股权回购方式支付申请人股权价款,那么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回购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是未能履行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对价义务,还是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是本案的焦点。仲裁庭认为该交易模式即被申请人将B公司股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行为实质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真正意义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据此裁决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价款义务。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行为及其法律效力,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民法学理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系合同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有效,且司法判例中也有判决支持。在此案之后,2017年最高人民去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同上述观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本案裁决,仲裁庭通过充分考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认真分析,根据学理解释认定双方让与担保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没有拘泥于法律对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作出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