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5-18 10:09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谷勤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项目的大理石干挂工程和玻璃雨棚工程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合同就工程内容、价款、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结算确定申请人工程款总额为656万元。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15685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规定,申请人工程款项和违约金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568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申请人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涉案合同承包方为申请人与××公司,两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具有共同的、不可分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必要的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有单方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3.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结算核定表》已被涂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4.被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在客观公正的工程造价鉴定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履行付款义务。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2013年9月,被申请人(发包人)与申请人及××公司(承包人)签订《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价款: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竣工验收: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初步验收,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初验小组核实后,发包人在三天内批复承包人工程核验申请,经发包人组织验收认为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且通过备案验收签字后为竣工验收通过;工程款支付:完工后发包人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方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别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年后,以3%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为基数,以及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2年后,以2%保修金为基数,按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的金额由发包人退回(如没有物业公司,则由发包人退还);违约责任:发包人资金周转有困难时,可推迟一个月,不予支付利息,如超过合同最迟规定一个月后,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2013年10月,上述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发包人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合同价款为全费用综合单价;付款方式:全数钢架进场付款40万元,钢架完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款80万元,完工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款项完工6个月付至95%,余款为保修金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其他条款按2013年9月签订的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A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5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在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被申请人在建设单位栏内签署了“外墙石材及雨棚已基本按合同工期完成,整体竣工未验收”的验收意见。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标准。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在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被申请人在建设单位栏内签署了“外墙石材及雨棚已基本按合同工期完成,整体竣工未验收”的验收意见。

上述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审价报告,要求被申请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被申请人进行了造价审核并制作了《结算核定表》,审核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该核定表为复印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送审价栏内未填写金额;初审价为656万元。被申请人在该核定表中的“总经理意见”栏内由童某某签名并签署了“请董事长安排付款”的意见,此外该栏内还加盖了申请人单位公章。此后,由于被申请人单位启用新的公章,申请人又将签名盖章后的核定表复印后交由被申请人加盖了新启用的公章。在第一次庭审中,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对核定表中签名的童某某在被申请人单位时任职务、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两份核定表中被申请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被申请人在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称签名、公章是真实的,但系因民工上访闹事,胁迫被申请人签章。此后被申请人又主张核定表中童某某的签字存在伪造,所盖印章也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真实印章,遂向仲裁庭申请对童某某的笔迹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主张被申请人原核定的造价是“365.61万元”,申请人将其涂改伪造成“656万元”,要求对是否存在涂改一并进行鉴定。本委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说明,核定表中的“656万元”是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复印后加盖了公章,现有技术是无法做到将复印字迹进行修改而不留痕迹的,被申请人遂不再要求对是否存在涂改进行鉴定。童某某本人到鉴定现场后,确认其签名及签署的意见是其本人书写,故被申请人也不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二份其于2014年8月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以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作为样本。后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核定表》上加盖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8年1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份结算核定表中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已被鉴定为与检材样本不同,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样本与检材并非同一时期形成,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更换印章或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该鉴定结论不能否定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累计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453145元,其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核定工程价款之后支付了1100000元。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单方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

二、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

三、涉案工程是否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

四、建议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书》、《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协议书》二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单方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

涉案合同的另一承包人××公司已出具《声明》,将涉案工程的仲裁及追缴工程款的所有相关权利均由申请人行使,××公司予以放弃。该声明的性质系合同权利转让行为,该合同权利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单方申请本案仲裁,主体适格。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申请人的验收意见填写的是完工,并注明整体竣工未验收。仲裁庭认为,如申请人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被申请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不组织验收,现被申请人在已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印章,载明涉案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证明申请人分包的单位工程已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虽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署了“整体竣工未验收”,但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并未明确约定申请人分包部分工程的价款需待被申请人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再行结算,且事实上被申请人也对申请人承建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因此涉案工程已具备工程价款支付条件。

(四)关于当事人是否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结算核定表》,据以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656万元。被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结算核定表》,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核定表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核定表所核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明显已被涂改、伪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核定表系复印件,且缺少了双方的签字盖章,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该核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核定表上“成本部初审价”栏内的656万元系复印形成,然后再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因此客观上也无法做到进行涂改而不留下痕迹,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核定表上“成本部初审价”栏内的365.61万元虽然也系复印形成,但该核定表为被申请人的审价底稿,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因此存在添加数字和点号后再复印形成的可能性。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核定表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再被涂改、伪造。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份结算核定表中被申请人印章的真伪,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结算核定表中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经鉴定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但此后申请人将该核定表复印后由被申请人重新盖章进行了确认,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核定表及核定的结算价款是认可的,故该二份核定表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核定表》载明系涉案工程的结算核定,且该核定表也经双方签字盖章,根据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申请人承包的单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双方签订的《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通过并经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保修协议支付。保修协议第7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1年后,以3%保修金为基数,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2年后,以2%保修金为基数,按物业管理公司签字认可的金额由发包人退回(如没有物业公司,则由发包人退还)。现双方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故被申请人应于结算后支付该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手续,故该项工程的余款5%作为保修金,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竣工结算时,对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分开办理结算,而是一并核定总的结算价款,因此无法确定二份合同项下各项工程的具体价款,故仲裁庭对《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书》项下作为保修金的5%价款,酌情按二份合同项下的单体楼栋数量的比例确定,该合同项下工程的保修金为:结算价款6560000元×5%÷13×3=75692.30元。双方签订的《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工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款项完工6个月付至95%,余款为保修金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无息)。该项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故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综上,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价款6560000元-已付价款5453145元-保修金75692.30元=1031162.70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书》约定,发包人如超过合同最迟规定一个月后,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其他条款按前述合同内容执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8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因此被申请人按约应自2015年7月9日起向申请人承担《A楼大理石干挂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B楼大理石干挂及玻璃雨棚工程协议书》项下工程价款,因此被申请人按约应自2015年5月31日起向申请人承担该项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尚欠工程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约定。鉴于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分开办理结算,无法确定两份合同项下各项工程的具体价款,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酌情统一调整为自2015年7月9日起算。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A、B楼建设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故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程款本金部分享有优先权也未持异议,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申请人要求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03116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自2015年7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欠工程款1031162.70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建施工的被申请人A楼、B楼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除保修金外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且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工程价款,应依法承担工程价款给付义务,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承建的是被申请人A、B楼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虽然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完工,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以A、B楼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的验工验收之日为A、B楼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而该工程至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时仍未竣工验收,故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程款本金部分享有优先权也未持异议,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根据本案裁决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权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就逾期付款利息的优先权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审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规范办理工程款决算事宜,否则极易发生纠纷。本案中,申请人虽未提供完整的工程价款决算资料,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核定表》,其内容虽为复印件,可被申请人在其上签名并盖章,仲裁庭根据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并无不妥。此外,《结算核定表》系经双方盖章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虽然主张是因申请人以农民工索要工资进行胁迫的情形下才在结算核定表上盖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故仲裁庭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