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三)(转)
全国政协委员,司法部原副部长、党组成员刘振宇在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一是分类设置仲裁程序。国际投资、知识产权、反垄断、体育等新型纠纷与传统商事纠纷特点不同,不能完全适用传统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分类设置仲裁程序。建议仲裁法对商事仲裁普遍适用的程序作一般性规定,对国际投资、知识产权、反垄断、体育等特定领域需要适用的特别仲裁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授权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予以规定。二是完善仲裁司法审查。保密性是仲裁的原则,也是仲裁的优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也应当体现对仲裁特点和规律的尊重。建议在仲裁法中明确划定司法审查过程中信息保密与公开的界限。三是规范临时仲裁。对当事人而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自主性更强,运作更加灵活,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征求意见稿在涉外仲裁中规定了临时仲裁,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开放态度。建议仲裁法修订中,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的权限、仲裁程序的原则与责任、法律规定与仲裁规则的衔接等问题进一步研究,并予以明确。
全国政协委员,民革江苏省委会副主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李玉生在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目前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处理,仍存在不足: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重复审查。二是未明确法院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审查权。三是统一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标准。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的原则,还需要在具体制度上落实。为此,建议:一、明确司法支持仲裁的具体制度。一是明确在案件受理阶段,在增加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前提下,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而起诉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删除“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规定,同时取消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庭管辖而提出异议复议的审查权,把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留待撤裁程序进行,避免重复审查。二是明确在案件审理阶段,法院对仲裁庭临时措施的积极协助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执行。三是明确在执行阶段,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非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均应给予支持。二、坚持司法对仲裁的适度监督。一是由于仲裁庭没有执行权,也不了解实践中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中的问题,可能会出现错误。为防止临时措施被滥用,法院对此应进行必要审查。二是对撤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宜保留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对涉外仲裁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当然,司法监督仲裁应坚持依法监督、被动监督、不主动扩大审查范围的原则。
全国政协委员,香港李伟斌律师行首席合伙人李伟斌在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结合调研情况,我介绍一下我国香港地区及新加坡的经验,供仲裁法修订参考。一、政府支持。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仲裁中心成立以来都得到了政府支持。例如,为仲裁中心提供办公用地、利用机会宣传和推广仲裁服务等。二、财务自给自足。由于没有租金负担,且开庭时还有场地费、仲裁费收入,管理团队成员由世界各地专家组成,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国际仲裁中心在财务上自给自足。三、非营利定性。仲裁机构的非营利定性有利于提升形象,提高公信力;减少收费有利于增强竞争力;增加仲裁员报酬有利于吸引更高素质仲裁员的加入。四、尽可能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本地仲裁立法尽量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和其他国际惯例保持一致,使参与仲裁各方易于熟悉本地仲裁法律。五、仲裁员素质。重视对仲裁行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形成良好行业生态系统。有不同司法管辖区、不同专业的仲裁员可供选择。仲裁员除由当事人指定外,一般由一个专门委员会限时指定。仲裁机构收取费用绝大部分支付给仲裁员。一是明确仲裁机构非营利性法人性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市场化运行;二是在仲裁员选任方面作更加多元化的制度设计。同时,建议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加强合作,在跨境商事仲裁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方面加强实践和制度创新探索,为仲裁解决跨境商事纠纷、提高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创造条件、积累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