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四)(转)

发布日期:2022-09-15 09:38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谷勤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张水波委员主题发言:

促进仲裁员执业能力建设


全国政协委员,民进天津市委会副主委,天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教授张水波在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
实践中,仲裁员执业能力不足导致造价鉴定被滥用的现象较普遍,造成资源浪费。一些仲裁员对合同解读、事实认定的水平不够,甚至被代理律师误导,导致裁决不公,影响仲裁公信力。
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员能力素质作出一些规定,但总体上对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要求较高,对实务操作能力重视不够;对职业道德有原则性要求,对执业能力建设要求比较薄弱,对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涉外仲裁员与一般仲裁员的执业能力未做区分;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名册外的仲裁员如何判断是否符合资格条件也不明确。
建议仲裁法修订加强对仲裁员执业能力建设的要求:
一是仲裁员任职资格增加“有一定的从事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对于一些已在工程领域实际运用但法律未及规定的新交易模式和新技术,需要仲裁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经验作出合理判断。
二是增加仲裁机构建立仲裁员年度持续学习制度、仲裁员履职绩效评价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仲裁员的执业能力培训和监督。
三是要求仲裁机构对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涉外仲裁员建立单独名册,提出比一般仲裁员更高的资格要求。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要主导仲裁庭审,应具备把控庭审过程和仲裁程序的能力。涉外仲裁影响面大、庭审相对复杂,对仲裁员的执业能力要求应当更高。
四是配合仲裁法修订,制定一套较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仲裁行业组织关于仲裁员职业道德的纪律惩戒制度。

刘慕仁委员主题发言:

加强对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监督


全国政协常委,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副主席,民盟中央常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委会主委刘慕仁在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公信力直接影响仲裁的公信力。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加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监督,建立有效约束机制,从制度上促进仲裁公平公正,更好发挥仲裁作用,提高仲裁公信力。为此,建议:
一是强化仲裁员披露义务。征求意见稿规定“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但披露与否取决于仲裁员的自觉,而且披露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也没有明确不披露的法律后果。建议强化对仲裁披露义务的规定,明确必须披露的内容,为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提供指引。
二是完善仲裁员准入和退出管理。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员的聘任、考核、培训、监督等没有统一要求和明确规定,现实中各地仲裁机构做法差异较大,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措施有限。建议修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员遴选、投诉处理、考核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严重违法违规和当事人多次投诉、不适合担任仲裁员的从推荐名册除名,并由行业协会予以惩戒。
三是加强行业监督。建议仲裁法修订进一步明确仲裁协会监督职责的具体内容,如在全行业建立黑名单和信用惩戒制度,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行业惩戒规则和仲裁机构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等,督促仲裁机构加强自律管理和对仲裁员的监督,同时加大对违法违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处理力度。

曹义孙委员主题发言:

明确仲裁机构非营利法人具体类型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院长曹义孙在全国政协“仲裁法的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主题发言:
仲裁机构性质定位问题在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键因素。在这一问题上,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两办”关于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文件保持了高度一致,明确仲裁机构是“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不过,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类型。不明确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具体类型,仅将仲裁机构直接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使税收、社保等行政机关陷入执法困境。由于不同类型的非营利法人在税收、社保等方面具有不同管理要求,不明确仲裁机构具体类型,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仲裁机构实施税收、社保等行政管理时将面临困难。
二是影响法治的统一,造成全国仲裁管理秩序上的混乱。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颁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的高水平统一”。如果允许全国仲裁机构属于不同具体类型的法人,势必影响仲裁公共法律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为此,建议:
一是仲裁法修订工作应当以民法典为基础,紧扣民法典的现有规定,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法人的具体类型。
二是仲裁作为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属于社会服务的范畴。应将我国仲裁机构明确为民法典规定的“社会服务机构”,创建更加有利于仲裁事业改革发展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