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上)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
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
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
(六)装货港;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
(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
(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
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证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
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皖公网安备34020702000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