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一、为了保证仲裁员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仲裁员应认真学习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章程暂行规则、操作规程及本守则,并遵照执行。
三、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案件。
四、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五、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 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与一方当事人单 独会见的除外。
六、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七、仲裁员在案件未作出裁决之前,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就案件发表任何意见。严禁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泄露案情。
八、仲裁员不得一人单独进行庭外调查或取证,未经允许不得将仲裁文书材料携带外出。
九、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受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十、仲裁员有仲裁法规定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十一、仲裁员被选择或指定后,应当保证办案时间,不得因其他事情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商仲裁委员会。
十二、在开庭审理之前,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其他仲裁员应当参加讨论,商定审理方案。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拟妥审理方案。
十三、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无迟延地主持会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
十四、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程序进展情况,遵守仲裁暂行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
十五、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十六、仲裁员违反本守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或依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予以解聘、除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七、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