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案件简介
2022年9月14日上午,芜湖市繁昌区农业农村局开展了对全区农资经营主体进行的“秋季农药标签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某农资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商标为小胖墩的10%多唑·甲哌鎓可湿性粉剂农药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4月10日,标注的质量保证期是2年,因此该农药已经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
调查与处理
2022年9月14日,芜湖市繁昌区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后对该农资经营部进行询问、现场检查(勘验)并拍照取证,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22日从芜湖市某农资经营部共购进40袋上述农药,在质量保证期内销售38袋,尚有2袋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未销售,销售价格为50元/袋;参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8]5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认定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100元(2袋×50元/袋)。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芜湖市繁昌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10%多唑·甲哌鎓可湿性粉剂2袋;2.罚款人民币2200元。
分析与思考
一.关于违法行为性质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10%多唑·甲哌鎓可湿性粉剂”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其行为属于经营劣质农药。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关于自由裁量权适用。因当事人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主动配合查处,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五)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当事人有从轻处罚情形;因当事人涉案农药货值金额只有100元,且已销售的该种农药均在保质期内,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档次,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从轻处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三)属于轻微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最低下限进行处罚”的规定,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最低下限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关于行政处罚依据。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10%多唑·甲哌鎓可湿性粉剂2袋;2.罚款人民币2200元。
四.典型意义。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的规定及时处置。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农药,农药经营者即使不销售,也不能放在货架等经营场所。
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农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存在严重的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在此,告诫广大农药经营者务必时刻牢记法律底线,切勿为了一时之利而铤而走险,若触碰法律底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