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案

发布日期:2024-07-11 18:27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徐露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日,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对“芜湖利民110KV输变电”工程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一台正在进行土方作业的挖掘机(编号:1-CB003054)有可见黑烟冒出,遂即进行录像取证。经调查询问并调取相关书证,合肥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与芜湖明远集团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使用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 芜湖利民110KV输变电(土建分项含站内接地),涉案挖掘机于7月15日进场作业,检查时排放烟度超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制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的Ⅲ类限制标准。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取证、责令整改、处罚告知、集体审议等程序,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芜环罚字[2021]90号),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并于11月24日送达。

案情焦点

本案涉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关系中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责任主体认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辩称“施工现场使用的挖掘机不是其自有机械,而是与某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使用的,其与挖掘机所有人属于雇佣关系,不应为责任主体”

综合本案调查情况来看,第一、经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这个挖掘机就是我们公司所有的”,并予以签章确认,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非案涉挖掘机实际所有人。第二、根据《大气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被处罚人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本案中,即使当事人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挖掘机所有权人、出租人为某机械租赁公司,当事人应为实际使用人、承租人,其二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某机械租赁公司作为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其提供的挖掘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系当事人与某机械租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当事人虽非案涉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但其系挖掘机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合理使用挖掘机、使其达到排放标准的义务。本案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已产生明显黑烟,显然存在不符合排放标准、污染大气等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破难题,准确认定责任主体

从实际案件中看,非道路移动机械类案件往往涉及施工、承揽、租赁等多方关系,故而不易认定处罚责任主体,企业采用事后签订施工协议等方式逃避责任的情形也并不罕见本案中,对涉及租赁关系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责任主体,市生态环境局迅速固定了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及作业情况,通过多方询问确认实际使用人,准理解适用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非简单地将责任归为非道路移动机构的所有权人,最终依法依法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进行处罚。

、强监管,切实改善大气环境

本案的迅速办理体现了芜湖市生态环境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芜政秘[2018]228号)的严格落实。随着芜湖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市城区内建筑工地日益增多,同步带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污染大气污染物风险增大。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削减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持续开展建筑工地非道路移动机械专项执法显得尤为重要。此起案例处罚结果及时公开对于我市其他建筑施工单位起到了深刻的警示意义,推动我市建筑工地依法施工。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使用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三类限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施工,并及时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切实改善了我市大气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