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播放电视节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发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镜检行公建〔2021〕42号,以下简称《检察建议书》),该建议书称“芜湖市某传播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本市7路、37路、24路、101路等公交车车载移动电视,长期宣传御南堂‘五行疗法’治疗风湿骨病的内容,时长三分钟左右,在该宣传广告中含有多位患者通过现身口述的方式宣传该治疗方法具有良好效果的内容”,涉嫌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建议文旅部门予以核查。
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立即安排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成立专案组,对其反映的问题予以核查。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的身份较为特殊,加上受疫情影响,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于2022年1月5日对该公司涉嫌侵权行为立案调查,于2022年4月6日对本案调查终结。4月24日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4月27日主动履行完毕。
调查与处理
2021年8月20日,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先后搭乘本市公交集团运营的7路、37路、24路公交车,对其车载电视所播放节目进行调查取证。经查,上述几路公交车,其车载电视有的在播放《新闻联播》,《艺览天下》(法国魔术冠军赛精选),有的车载电视正在播放《时尚科技秀》《中国节拍》《天下足球》《生活圈》《精彩音乐汇》《健身动起来》等新闻、娱乐、科技、音乐、体育类节目。执法人员在随车检查时另发现,公交车车载电视在播放电视节目时,其屏幕画面应显示的电视台标被掩盖。以上情况,执法人员均予以拍照、摄像取证。又经调查获悉,公交车车载移动电视运营主体为芜湖某传播投资有限公司。
8月27日,执法人员赴芜湖某传播投资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的经营资质、与公交车车载移动电视播放设备提供和节目播放内容获取是否存在关联、节目播放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是否存在长期播放医疗广告行为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经查,该公司未取得《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调查中,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陈述,车载移动电视播放设备是该公司通过自行采购的方式获得,利用公交集团与传媒集团彼此合作关系,将其安装在公交车上;车载移动电视所使用的播放设备包括DTMB地面波数字电视天线、机顶盒和车载平板电视等,所播放的电视节目信号是利用702MHz-710MHz频段,通过天线接收卫星电视信号获取,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和使用频率并没经任何单位或机构授权。
就车载移动设备播放的部分央视频道节目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市文旅执法部门发函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求证。据央视总台回函称,央视是其所有频道节目内容和节目频率的权利人,至今并未授权芜湖某传播投资有限公司播放其电视节目,因此央视总台认为,芜湖这家公司所发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这一事实,该公司负责人予以承认。
就车载电视在播放电视节目时、其屏幕画面应显示的电视台标被掩盖的事实,该公司负责人也予以承认,并没有异议。
另外,《检察建议书》所称的播放医疗广告问题,经查,该公司己于2021年7月停播广告节目。
分析与思考
一、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关于该公司利用车载电视设备播放医疗广告这一行为,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实际已终止上述行为,执法人员现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虽然检察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这些证据也得到当事人确认,显然已构成事实。但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研究检察机关提出的对该行为查处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后认为,本法第二条规定对其适用对象十分明确,即针对有资质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等特定对象予以管理,而该公司的经营资质或性质并不符合本法条定义,故本机关认为其不属于本法的规置对象,即其不是本法的适格主体,因而不宜适应本法。结合以往判例,处理“播放医疗广告”这类问题,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广告法》予以查处比较恰当。后经了解,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对广告主进行行政处罚。
二、相关法律责任追究问题
关于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提供公交车车载电视播放设备播放电视节目,且故意遮挡电视台台标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事实和民事责任,其应由权利人主张,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权利人放弃权利除外。
其次,当事人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广播电视传播活动,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版权局在回复浙江省文旅厅的有关法律解释中所称的应追究其类行为行政责任的定义和要素,故本机关认为应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至于如何追究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责任,保证本案终结。办案机关认为:首先,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取得相关资质的国有企业,与公交车车载电视播放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公司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其次,该公司未经任何单位或机构授权,擅自从事电视节目播放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法,应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再次,该公司提供的车载电视设备在播放电视节目时、其屏幕画面应显示的电视台标被掩盖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也构成违法,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依据《著作权法》五十三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2022年4月8日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4月24日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4月27日主动履行完毕。
三、严明纪律,处置有力
大案要案的查办,一般参与单位多、出动人员多、办案周期长、 情况复杂,容易打草惊蛇,因此,参与办案的人员既要冲锋在前,敢于当担,又要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这样才能确保案件顺利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经营线索,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固定证据。本案中,执法人员在随车检查时发现,公交车车载电视在播放电视节目时,其屏幕画面应显示的电视台标被掩盖,执法人员及时予以拍照、摄像取证有力地锁定了证据,为案件后续处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广播电视是文化事业产业建设发展的重要领域,担负着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重要责任,在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事人作为国有控股的公司公然在大众传播媒体上播放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损害公共利益。
此案案由新颖,是我省乃至全国为数不多的版权侵权案件。芜湖市文化和旅游局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此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