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行政裁决工作的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办《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二批)的通知》要求,市司法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司法局对我市行政裁决事项进行了梳理汇总,形成了《市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附后)。
现将该清单予以印发,请各地各部门在此基础上,抓紧梳理公布本地本部门的行政裁决事项清单,并积极与权责清单编制部门沟通,适时对权责清单中的行政裁决事项进行规范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市司法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释情况,以及司法部、省司法厅公布的行政裁决事项调整情况。及时对市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进行调整。
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中办、国办《意见》及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意见》的要求,大力推行行政裁决工作,积极履行裁决职责,着力细化程序规定,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切实完善行政裁决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强化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裁决在人民群众中的认知度,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稳定中的作用。各地各部门落实行政裁决工作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市司法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徐畅 肖梦涵 3113158
电子邮箱:whssfjfyk@163.com
附件:市政府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
芜湖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31日
抄送:省厅执法监督处、市委编办
附件:
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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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业务指导 部门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
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1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专利侵权 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以上 |
2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进行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以上 |
3 |
财政部门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县级以上 |
4 |
河道主管 机关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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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主管机关 |
县级以上 |
5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的裁决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26号)第三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市级、县级 |
6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各级人民政府 |
乡级以上 |
7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调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52号)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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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 |
县级以上 |
8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各级人民政府 |
乡级以上 |
9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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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渔业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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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采矿权矿区范围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11 |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无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