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行政复议应诉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3-03-31 15:54信息来源: 芜湖市司法局阅读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咨询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办理中的专业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行政复议公信力,根据《安徽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芜湖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应诉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研究行政复议应诉重大事项,为办理市政府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与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省、市级主要执法部门具备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高等院校教授、科研机构研究员、行政法学会成员、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专家学者以及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行政应诉科负责,承担咨询委员会以及委员之间的日常联络沟通,召集案件征询意见会议,收集、反馈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委员人选资格审核工作。委员聘期三年,期满可以续聘。同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委员为高校科研单位学者或律师的,每次轮换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条 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捍卫“两个确立”,带头做到“两个维护”,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三)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具有五年以上法制工作经验,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领域有较高理论研究水平或者丰富的实践经验省、市级主要执法部门具备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需对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员、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应当具有相关领域高级职称;律师执业满五年以上,行政法或其他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

(四)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能够正常履职。

第六条 委员人选,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采取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相结合的方式,征集委员人选;

(二)个人自愿报名,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推荐人选名单;

(三)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择优遴选,经集体研究决定后,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四)对委员建议人选进行公示;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司法局将委员建议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后颁发聘书。

第七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供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查阅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相关的材料;

(三)列席案件听证会;

(四)按照有关规定获取专家咨询费。

第八条 委员履行咨询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咨询;

(二)公开案件涉及的非公开信息;

(三)以委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四)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对外透露案件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向咨询委员会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代理人;

(三)为案件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本案;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咨询委员会发现拟咨询的委员属上述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或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可以征询委员的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审查的;

(六)其他有必要征询意见的。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以及在行政复议应诉案件集体讨论、报批各环节的负责人,认为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属于本条第一款案件范围的,可以启动案件征询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需要征询委员意见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拟征询委员的人数、专业领域、时间和征询的方式等具体要求,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报市司法局分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领导同意。科室负责人拟定征询的委员名单及征询方式,报请咨询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同意后,由承办人联系委员并发送有关材料,办理其他有关事宜。召开论证会的,承办人应列席。

启动案件征询程序的,承办人应当提供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提请征询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可附有关案件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但不得提出任何倾向性意见。

承办人应当对提供给委员的案件材料作适当处理,不公开案件当事人信息。涉及保密事项的,办案人员应当事先提出要求,由承办人向委员说明。

第十二条 咨询意见以召开论证会或者单独征询的方式进行。召开论证会的,一般由3至5名委员参加。参加论证的委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三条 多数委员认为事实不清,有必要对被征询案件进行听证或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查清事实后继续论证。办案人员应当尊重咨询意见,根据委员建议查清有关事实。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案件结案报告中就有关征询委员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不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委员提出的咨询意见仅供案件办理或者集体讨论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十六条 委员出具咨询意见、参加案件讨论或相关会议,依规定取得工资报酬和费用。具体由市司法局根据有关支付标准及财税规定核发。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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