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流程监管制度》的通知
芜司办〔2025〕1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芜湖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流程监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芜湖市司法局
2025年1月20日
芜湖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全流程监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推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切实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水平,确保受援人得到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各类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和非诉讼案件,不包括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
本制度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本制度所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指法律援助案件在申请、受理、审查、指派、承办、结案、归档等环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要求与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的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公示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工作人员接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人应当耐心听取陈述,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及注意事项,建立工作台账,填写《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法律援助案件受理表》,并同步录入安徽省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办案系统),做到内容全面、准确、详细、完整。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窗口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填写(或者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对申请事项、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身份证明及委托关系、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等进行审查,形成初审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七条 乡镇(街道)、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监狱等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转交申请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所属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主动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指导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属于本市范围内应受理的案件,申请人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首次接待的法律援助机构无管辖权的,可以接收、初审并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 审查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状况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由申请人签署核查授权书,由法律援助机构制作《法律援助协作函》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二)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制作送达回证;(三)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办案机关。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及时在办案系统上传案件相关材料,民事、行政和刑事申请类案件:身份证复印件、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个人诚信承诺书或信息共享查询情况、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相关材料、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刑事通知辩护类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如受援人身份涉及多种人群类别的,应当全部勾选。
第四章 指派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确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指派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业务能力、案件办理质量、受援人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相关情况,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
第十六条 每件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安排1名承办人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群体性案件,可以同时指派多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特殊案件,安排相应人员办理: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安排执业三年以上并有相关业务专长的人员办理;
(二)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
(三)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女性未成年人案件,优先指派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刑事类案件原则上沿用上一阶段律师,若上一阶段律师因正当理由无法承办或者受援人拒绝沿用,考虑到原承办律师对案件熟悉,可优先指派该所的其他律师承办。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当日,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一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情况特殊或者案情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指派。
属于通知辩护、强制医疗的案件只能指派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或者本机构法律援助律师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如后续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应当在知道相关情况的当日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中心作出说明,法律援助中心核实后另行指派,并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和受援人。
第二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变更指派:
(一)对于通知辩护(代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因受援人拒绝承办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代理)而需要另行通知辩护(代理)的;
(二)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核查属实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
(四)法律援助人员因开庭日期冲突,向办案机关申请延期不成,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五)法律援助人员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或法律援助人员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应当填写《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申请表》,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决定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制作《变更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同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将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函告办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收到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与更换后的法律援
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再指派:
(一)在各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中,出现不合格案件的;
(二)借点援制招揽受援人或随意变更、增加法律援助人员,扰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管理的;
(三)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拒绝将已办结法律援助事项文件材料归档的;
(四)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在法律援助各项工作中出现严重过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法律援助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办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准许,不得将案件自行转交他人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及所属单位应当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员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以及提起反诉或上诉的,应有受援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有效约见/会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约见/会见次数不应少于两次,主要包括指派后、开庭前、判决后等,其中首次约见/会见应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履行首次约见/会见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
(二)法律援助属于无偿法律服务;
(三)发现受援人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其申请方式和途径;
(四)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和缓缴诉讼费用;
(五)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六)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承办律师为其辩护/代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约见/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
谈话/会见笔录,受援人确认内容无误后应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指印。
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受援人是未成年人的,会见/约见时其监护人需在场,与受援人一同逐页签字或者捺印。
因情况特殊,经受援人同意采取远程交流的方式约见/会见的,应能证明该谈话/会见笔录经受援人确认无误。
第三十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向受援人提供咨询和法律意见,履行办案中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案件办理情况,并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中有记载;
(二)对可起诉的案件应告知其起诉权利,对可上诉的案件,一审判决后,应告知其上诉期内有上诉的权利,及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方法;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因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可按规定对其进行警示谈话。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向承办机构报告,提请集体研究讨论辩护(代理)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同时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详细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并附卷归档:
1) 就主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罪与非罪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2) 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3)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 其他疑难复杂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以及申请证据保全,并制作阅卷笔录或证据目录,阅卷取得的涉及受援人材料或证据材料全部入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以下开庭准备工作:
(一)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
(二)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理范围。
(三)拟定发问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意见、辩护(代理)意见或答辩提纲等。
(四)告知受援人。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沟通辩护(代理)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五)其他有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按时出庭,全程参与庭审活动。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及受援人同意,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庭审。出庭应着装庄重、举止文明,尊重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不中途退庭、不扰乱法庭秩序。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代理(辩护)意见,进行法庭辩论。辩论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庭审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制作庭审记录附卷归档。庭审记录应反映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全过程。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审理结束后,及时联系办案机关,及时领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需特别授权方可代为签收的,遵从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在结案后逐项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包含基本案情、所做工作、主要代理(辩护)意见、案件结果等内容的承办情况小结,并附卷归档。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
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入卷材料应当齐全,有缺项的应予补正,延迟交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相应办案系统同步上传结案相关材料: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首末页、代理词或者辩护词、结案报告表等。
刑事诉讼案件侦查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审判阶段以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承办律师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结案归档材料合格的,应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及时发放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补贴或直接费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案件后,不按要求送交案卷材料、档案整理不规范、严重逾期交卷或者拒绝办理归档手续等,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不发或少发办案补
贴、直接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可按规定对其进行警示谈话。
第四十四条 立卷归档的结案文书材料应当为原件,确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办案机关需要留存或受援人要求自行保管而无法归档的,可用复印件保存,但保存的复印件应与原件内容保持一致,并经承办人签字注明原件保存处所。内容相同的材料一般只需保存一份。
第四十五条 立卷归档的相应材料应使用司法部制定的格式文书,有关部门或行业对申请及审批材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制作谈话(会见)笔录、调查记录等材料时,无论是打印件还是用钢笔(水笔)书写,都应格式规范,字体工整、清晰、无涂改痕迹。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应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封皮,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卷底的顺序排列。卷内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程或者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时间顺序整理。
第七章 质量监管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案件质量监督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专家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对本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监督评价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同行评估;
(二)案件办理过程评价;
(三)受援人回访及满意度测评;
(四)征询办案机关意见;
(五)旁听庭审。
第四十九条 案件的评价结果以同行评估为主,以案件办理过程评价、受援人回访及满意度测评、征询办案机关意见、旁听庭审为辅。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案件开展受援人回访及满意度测评,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联系情况、案件办理进度与结案情况、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向受援人收取财物、受援人满意度及意见等。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通过电话、信函、当面等方式,征询办案机关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作为评价案件办理质量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视情选取重点案件,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庭审表现等,并作为评价案件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案件评价结果优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承办人给予鼓励:
(一)通报表扬;
(二)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优秀案例;
(三)同等条件下,案件承办人优先入选法律援助案件评估专家库;
(四)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对承办人在加入专业委员会、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十四条 案件评价结果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承办人予以处理:
(一)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警示谈话;
(二)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对案件承办人在加入专业委员会、评优等方面,作为否定条件考虑;
(三)案件承办人1年内不予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1—3个月内不予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发放与案件质量等级评定挂钩。对案件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等级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对于案件质量虽被评定为合格,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案卷材料或在报送案卷中缺失部分材料且未及时补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扣除部分补贴。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于所承办案件评估为不合格有异议的,并有充分理由,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异议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案件情况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异议审查,并以异议审查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由芜湖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政策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皖公网安备34020702000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