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管理的意见》修改建议的通知
关于征求《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管理的意见》修改建议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三山经开区管委会司法科、经开区司法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配合,确保社区矫正依法适用、规范运行,省厅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9月3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联系人:王超,电话3991685。
芜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2021年8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衔接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确保社区矫正依法适用、规范运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听取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意见,并查验被告人或者罪犯能够证明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材料,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必要时,可以征求拟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
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且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没有新的情况的,决定机关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委托。重复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因调查评估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或者罪犯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时,应当出具书面函件,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函件当日提供被告人或者罪犯相关违法犯罪信息。
四、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人民法院不再委托。
五、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调查评估意见,作为依法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不予采信的,应当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说明书》,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于作出相关判决、裁定或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前,均应对调查评估意见保密,对故意泄露调查评估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准备工作。
八、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负责送达,不得通过社区矫正对象转交社区矫正机构。
九、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当庭或到看守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期限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期限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10个工作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向同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通报备案,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信息录入重点人员库。对纳入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库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跨县区出行、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十一、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十二、因怀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
十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自作出裁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受其档案的监狱。
十四、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