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9-24 11:15 来源:芜湖市司法局 作者:王昀 阅读次数: [字号:    ] 背景颜色: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芜湖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制定规章: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综合协调;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等。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或配合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或者“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或者“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其中,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和立法工作开展材料及说明,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等;

(二)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立法的必要性、依据等。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下列条件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确定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立法目的明确、具体;

(二)具备立法必要性;

(三)立法依据明确;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编制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内容。

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委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计划要求,建立起草工作组、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工作方案,严格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拟调整的规章项目,拟调整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补充论证后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

规章的起草单位,由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牵头起草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其中,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参与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调研、讨论、论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报市委批准的,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委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章  报送、审查、报批、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报送、审查和报批,按照《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起草说明,相关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其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发。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芜湖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备案、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的内容及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由具体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三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市外事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