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
《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
皖府法﹙2011﹞5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增强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众参与、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评估机关可以将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在委托的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有关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政府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范性文件拟上升为政府规章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是否修改,与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
(二)合理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与其他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
(四)操作性。执法主体是否明确,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是否正当、高效、便民,实施机制是否完备;
(五)实效性。是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六)规范性。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第九条 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研究,确定是否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评估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