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 2023-11-10 00:00 ][ 2023-12-10 00:00 ] 状态: 已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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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就《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31110日至12月10日。

二、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在芜湖市司法局官网“立法公众意见征集专栏”(https://sfj.wuhu.gov.cn/ztzl/xzlf/gzyjzji/index.html)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309室芜湖市司法局,请在信封上注明“《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3.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电邮至wuhuhfxsc@163.com

联系人:王昀、桑傲辉  联系方式:3119987

特此公告。


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的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以外独立建设的面向公众开放的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内(人行道除外)施划的面向公众开放的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按照全市停车场建设规划,做好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居(村)民区、居住小区停车场日常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停车场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主次道路、背街巷路内停车位的设置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政策,确定合理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实施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财政、交通运输、土地储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与配建停车场

第六条【专项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规划要求】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八条【停车资源普查和评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建设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中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规划建设原则】  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应与城市交通规划建设相衔接。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原则,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进行规划建设。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要求】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位为补充,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平衡动静态交通发展,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

第十二条【建设规范要求】  配建、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和规范,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信息系统等设施,并按规定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配建、公共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位配建数量和出入口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相关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第十四条【配建停车场】  新(改、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停车位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和其他交通枢纽;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酒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和增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配建停车场对应建设的停车泊位数量进行规划核实;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临时公共停车场及要求】  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边界线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和土地储备机构未计划供应的储备土地,符合停车条件的,应当优先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
临时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居住区临时公共停车场】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征求业主意见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暂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二节 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施划停车泊位】  路内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设置。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取缔非法的路内停车泊位。

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施划标线。
   

第十八条【禁止施划区域】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公交站、加油站、急救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与主干道搭接的居住区出入口等附近30米范围内,以及交叉路口、铁道路口等附近50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车行道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的,单行道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六)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路;

(七)机非混合车道且路侧人行道宽度小于1.5米路段;

(八)与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4米的非机动车道;

(九)宽度小于1.5米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调整规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清除停车标识标线,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保障调整规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一条【夜间临时停车泊位】  对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原则】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鼓励条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经营方式】 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配建停车场、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运营管理,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经营、管理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路内停车泊位的运营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相关手续】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必要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依法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备案规定】  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停车收费系统技术参数等;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材料,还应当提供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停业歇业指引】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市场监管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收费管理】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城市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交通枢纽配建停车场等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政府出资方和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小区停车场委托停车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并收费的,收费价格严格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科学定价】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政府定价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遵循核心区高于外围区、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开放】  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和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并对错时停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三十一条【不得变更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确定的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改变用途、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建筑物依法改变用途、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用途、功能,按照标准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配建便民设施】  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场车位的前提下,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便民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加强监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关措施规范停车运营服务,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资源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整合全市停车场信息,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职责】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定价形式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在停车场内部显著位置设置交通组织图或停车场平面图,为车辆进出提供明确引导;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志。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

(五)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收费标准收费,领用、开具和使用发票;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八)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驾驶人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等,在允许的时段停放路内停车泊位;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五)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六)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七)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如实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擅自在道路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处罚指引】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处罚指引】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条款】  无为市、南陵县、湾沚区、繁昌区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既有停车场衔接条款】  已建投入运行的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和废止规定】  本办法自  日 起施行。




《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民出行权益,亟需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立法。现将《芜湖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城市停车管理是衡量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也是影响市民幸福指数的重要依据。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类交通供给和需求矛盾日益凸显,特别是“出行难”“停车难”问题,逐渐成为我市城市管理所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早在2015年,我市就制定实施了《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芜政〔2015〕110号),规范和维护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但是,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社会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加,停车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原《办法》的相关制度设计等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我市停车管理实际需求。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政府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清晰;二是停车场规划存在着制度与实践的不匹配,公共停车场建设难以落地;三是智慧停车等新型管理手段未有明确规定。
当前我市正在开展省、市暖民心便民停车行动,已经初步建立了上下联动的停车管理架构,但对部门职责分工、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停放行为管理还需要制订规范,从立法层面进一步理顺停车管理体制,促进停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减少“停车难”“停车乱”现象,有必要对原《办法》内容进行调整,出台新的政府规章《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共四十九条,具体内容如下:
1.第一章总则:《办法》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制定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定义;政府及部门职责。
2.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办法》第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及要求;停车资源普查和评估;建筑物配套建设规范要求及主体工程四同步要求;居住小区临时公共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停车资源共享等内容。
3.第三章运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停车场经营方式、使用登记备案;停放收费管理;收费定价原则等内容。
4.第四章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信息系统建设;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职责;驾驶人行为规范及禁止行为。
5.第五章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机动车违停、挪用停车场等行为、停车场备案行为、停车信息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关行为承担责任进行明确。
6.第六章附则:《办法》第四十七至第四十九条对既有条款、施行时间进行明确。
    三、《办法》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办法》能否有效推行的关键。为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构建统一的停车场管理秩序:第一,原《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芜政〔2015〕110号)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管理工作。现《办法》中调整为市城管局,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停车场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办法》对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财政、交通运输、土地储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的职责则只作概括式规定。
    2.关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应与城市交通规划建设相衔接。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进行规划建设。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3.关于推进智慧停车信息化建设应用
    《办法》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整合全市停车场信息,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4.关于增加行为处罚条款
    参照《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增加了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停车场办理备案手续、停车信息接入等行为处罚内容。






                                                                               芜湖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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